青岛养老城阳社会福利中心老年护养院是目前市区规模较大、档次较高、收费相对较低的普惠型养老机构。

城阳社会福利中心老年护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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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护政策1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共市委老龄办

青岛市总工会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青岛市红十字会

青岛市慈善总会

文件

青人社发〔2014〕23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计生委、老龄办、总工会、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卫生计生委 

市老龄办   市总工会  

市残联     市红十字会 

市慈善总会

                         2014年12月30日       


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老龄化,促进“医养康护”相结合的新型服务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保障失能人员基本医疗护理需求,根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按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以下称护理保险)覆盖范围。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的参保人,经评估鉴定后符合条件的,自核准之日起享受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条 护理保险资金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划转,护理保险筹资机制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护理保险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职工护理保险资金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统一支付,分开核算收入、支出和结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护理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卫生计生、老龄办、总工会、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护理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的原则,分别负责辖区内护理保险业务经办管理。

 

第二章     护理服务形式与内容

 

第五条 根据参保人医疗护理需求,分别确定不同的服务形式:

(一)医疗专护,是指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专护病房为参保人提供长期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二)护理院医疗护理,是指医养结合的护理服务机构为入住本机构的参保人提供长期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三)居家医疗护理,是指护理服务机构派医护人员到参保职工家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

(四)社区巡护,是指护理服务机构(含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派医护人员到参保人家中提供巡诊服务。

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可按规定申办上述一种护理服务形式,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可申办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和社区巡护,二档缴费成年居民可申办社区巡护。

各种护理服务形式的具体办理条件、申办流程、管理要求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护理服务机构根据参保人病情和实际需求,实施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和护理,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的、适宜适度的医疗护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定期巡诊、观察病情、监测血压血糖,根据医嘱执行口服、注射及其它给药途径;

(二)根据护理等级进行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特殊护理,严格规范消毒隔离措施;

(三)处置和护理尿管、胃管、造瘘管等各种管道,指导并实施造瘘护理、吸痰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换药、膀胱冲洗,以及实施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等一般专项护理;

(四)采集并送检检验标本;

(五)指导吸氧机和呼吸机的使用;

(六)对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病人及时处理,必要时协助转诊;

(七)在护理评估基础上,对病人进行营养指导、心理咨询、社区康复治疗及卫生宣教,对病人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进行心理干预;

(八)对终末期病人进行临终关怀,通过照护和对症处理,减轻病痛,维护生命尊严。

 

第三章 支付范围与待遇标准

 

第七条 护理保险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参保人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护理保险资金支付。

第八条 护理服务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应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条 护理保险待遇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参保职工接受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服务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报销比例为90%;

(二)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接受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社区巡护服务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报销比例为80%;

(三)二档缴费成年居民接受社区巡护服务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报销比例为40%。

参保人接受社区巡护服务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用以外的一次性医用耗材费、治疗费、出诊费等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由护理保险资金按上述标准支付;期间发生的药品、检查检验等医疗费用,按门诊大病、门诊统筹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条 参保人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住院、异地医疗、门诊大病、门诊统筹、意外伤害等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参保人享受社区巡护待遇期间,可同时享受门诊大病、门诊统筹待遇。

参保人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应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医疗护理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不得纳入护理保险支付。

 

第四章  护理服务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护理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市和四市(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评择优确定护理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和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自愿原则,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承担护理保险相关业务的申请。其中,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限承担社区巡护业务,由所属街道(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向所在区(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和四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与符合条件的护理服务机构签订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服务协议,准予开展护理保险相关业务。

护理服务机构准入条件、办理流程、管理要求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市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床位数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不超过同期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在床人员总数的10%。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老龄化发展、失能人员数量、区域分布情况和医护型床位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全市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床位总量。

第十四条  建立护理服务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备案管理制度,实行持证上岗,保证医疗护理服务质量。

加强护理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建立专业护理服务培训机构,培养高水平护理工作团队,稳定护理人员队伍,推进护理保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护理保险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护理保险的经办管理,并积极探索建立委托第三方经办服务的新型管理服务模式,引进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护理保险经办。

建立护理服务机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诚信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能进能出。

第十六条  护理服务机构应加强本机构护理保险业务管理,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全面建立网络管理机制,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护理保险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的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护理服务形式、护理服务机构医疗资质与服务能力,分别确定包干标准。对医疗专护、护理院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费用实行床日包干管理,对社区巡护费用实行年度包干管理。六区包干额度按下列标准执行:医疗专护170元/天;护理院医疗护理65元/天;居家医疗护理50元/天;社区巡护参保职工、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大学生1600元/年(每周巡诊不少于2次),二档缴费成年居民800元/年(每周巡诊不少于1次)。资金拨付标准与护理服务机构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挂钩。四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结算包干标准,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实施。

根据护理保险运行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待遇标准、结算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护理服务机构应根据参保人病情合理提供医疗护理,不得将费用包干标准分解到参保人个人,或限制其合理医疗护理需求。

第十九条  护理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护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护理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为失能参保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护理保险待遇,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由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四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青人社发〔201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