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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阳社会福利中心老年护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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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护政策3

QDCR-2014-012029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字〔2014〕73号

 

 

QDCR-2014-012029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字〔2014〕73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机构健康发展,根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管理办法》(青人社发〔2014〕2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称护理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为失能参保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可承担专护业务,具备条件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院护、家护和巡护业务。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限承担巡护业务。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护理机构管理工作,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护理机构管理工作,并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以下原则,通过综合考评遴选承担护理保险业务的护理机构: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确定;

(二)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建立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三)兼顾公立与民营,鼓励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发展。

第六条 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承担专护业务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并取得社会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质;

(二)专护床位数不少于20张,原则上至少配备1名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执业医师、2名执业护士。专护床位数超过60张的,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60;执业医师(初级职称及以上)配备比例不低于1:20;执业护士配备比例不低于1:10。专护病房医护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病房、家护、院护等工作。

第七条 护理院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承担院护业务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获准承担残疾人托养业务;

(二)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设置医护型床位,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三)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20张,至少配备2名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 其中1名具有主治医师或以上职称,且本机构为其唯一执业地点。医护型床位数80张以上的,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40。医师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内科、中医科或康复科;

至少配备1名主管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执业护士,护理人员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3,其中护士与养老护理员比为1∶2;

(四)有必要的医疗护理用具及设备,有物品、环境的消毒和灭菌设备,有洗澡设施;

(五)有30年治疗护理记录及文件保存条件。

第八条 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家护、社区巡护业务。

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护理站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其所属的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家护、社区巡护业务申请:

(一)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对护理站的人员、财务、药品和业务等实行统一管理;

(三)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四)至少配备3名执业护士,1名康复治疗师(士),1名养老护理员。其中,至少有1名护士具有主管护师或以上职称;

(五)至少配备1名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医师;

(六)有必要的医疗护理用具及消毒灭菌设备,有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治疗、处置、消毒供应等活动区域相对隔开;

(七)有3年以上治疗护理记录及文件保存条件。

第九条 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承担巡护业务,由所属街道(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向所在区(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医疗机构,携带下列相关材料,向所在区(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承担相应护理保险业务申请:

(一)《护理机构承担护理保险业务申请表》(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编制,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申请承担院护业务的养老服务机构或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同时提供由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获准承担残疾人托养业务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医务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业务用房产权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和四市社保经办机构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护理保险总体布局规划、业务需要、失能人员需求、同类医疗机构卫生资源利用情况、管理需要等因素,结合其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人群和收费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结果择优选择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

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护理机构的综合评定工作。

服务协议有效期三年。自通知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签订的,一年内不予签订服务协议;签订服务协议超过三个月未开通护理保险网络系统或未开展业务的,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护理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地址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在卫生计生、民政、工商、人社等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

护理机构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各种原因,暂不能承接护理保险业务时,应在1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社保经办机构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申办护理保险业务的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一)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药监、物价等部门的处罚(处理)不满二年的;

(二)申办护理保险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自申请之日起不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因违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在暂停业务期间,不得从事护理保险服务。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护理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   护理机构应设立护理保险管理科,并指定专人负责,应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明显标识,按管理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资质、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情况,以及管理服务能力,合理安排和承接护理保险业务,确保护理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护理机构应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全面建立网络管理机制,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财务管理、检验管理、药品管理等,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专护业务的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专护病区,并将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床位数和专护床位数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承担院护业务的护理机构,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医护型养老区域,并有明显标识,将医护型床位数、普通养老床位数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护理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备案管理制度,实行持证上岗,保证医疗护理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承担家护和社区巡护服务的执业医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本机构为本人唯一执业地点;

(二)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

(三)执业范围为全科、内科、中医科;

(四)执业满5年,其中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执业满2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家护和社区巡护服务的执业护士,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护士资格,执业地点在本机构;

(二)年龄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康复治疗师(士)和养老护理员,经备案,可承担与其资质和能力相适应的家护、巡护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现有护理机构均应于2015年3月底前完成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备案,承担专护、院护的护理机构,应同时完成床位备案。承担家护业务的护理机构,应于2015年6月底前实现智能服务监管。对逾期未完成备案及未实现智能监管要求的护理机构,暂停护理保险资金拨付,不予新增护理保险业务。2015年年底前,仍未达到管理要求的,终止护理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4年12月30日印